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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娟盗窃案--拿走临时看管的他人财物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5-06-02  作者:  新闻来源:阳光检务网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全某娟到湛江市霞山区汇科购物广场二楼B82档口进行指甲美容,后将档口老板蔡浪约至怡福国际广场逛街,期间谎称做金饰生意的男性朋友前来一起逛街,该男性朋友会向陌生女子赠送金饰,但前提是蔡浪须收好身上所戴金饰不让其发现,由此骗得蔡浪的信任。二人后逛至一衣服档口时,蔡浪因试衣服而将身上金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9653元)交由全某保管,全某娟趁机盗走上述财物。    

  二、分歧意见  该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全某娟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蔡某主动将财物交由全某娟保管,全某娟事实上已经拥有了对该财物的支配权,形成代为保管关系,全某娟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全某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蔡某虽然将财物交由全某娟看管,但该财物并未脱离蔡某视线,属蔡某可控制范围内,全某娟乘蔡某不备,秘密将财物盗走,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全某娟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全某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得蔡某的信任,继而乘其不备取走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全某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全某娟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具体行为是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转移财物的处分权给行为人。全某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方法,欲要占有蔡某数额较大的财物,但是蔡某没有处分自己财物的意愿,也没有由于错误认识转移财物的处分权,不存在蔡某自愿将财物交给全某控制,故全某娟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全某娟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归还的行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是:   

  1、犯意产生的时间不同。盗窃罪是转移他人控制下的财物为自己控制并占有,而侵占罪通常是已控制了财物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犯意。全某娟产生犯意时,财物仍在蔡某的控制下,不管全某娟用骗或盗等手段,在转移他人控制下的财物到自己控制前,已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意,只能构成诈骗罪或者盗窃罪。   

  2、代为保管与临时看管不同。侵占罪的代为保管是指受委托而占有,即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行为人对财物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财物在行为人的控制下,不受被害人的制约。如果只是将财物交给行为人临时看管,被害人仍然控制着财物,则不能认定为侵占罪的代为保管。本案的蔡某只是在试衣服的时候让全某娟看管一下财物,在衣服档不足10平方米的狭小空间内,蔡某还是可以留意到自己财物的情况。蔡某与全某娟仅有一面之缘,关系仅止于店主与客户,蔡某对全某娟的职业、电话、住址等情况一无所知,蔡某将财物交给全某娟,仅仅是交由全某娟临时看管,未达到侵占罪刑法意义上的代为保管的信任程度。由于时间的短暂性、空间的近距离性以及蔡某对财物的控制范围扩大到衣服档店主和服务员以及蔡某对全某娟的不信任,蔡某不管把财物放在柜台还是让全某娟看管,其财物仍在蔡某的控制下,而非全某娟控制。全某娟只是帮蔡某临时看管,而不是代为保管。因此,全某娟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三)全某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从全某娟的作案行为全过程看,全某娟见到蔡某的财物,便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意,又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但蔡某并没有自愿将财物交由全某娟处分,全某娟欲占有的财物一直在蔡某的控制下,全某娟想方设法想将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下但未得逞,后蔡某在试衣服时将财物交给全某娟临时看管,全某娟乘蔡某在试衣服对财物看管松懈之机,窃取仍在蔡某控制下的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判决结果  近日,湛江市霞山区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认定全某娟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012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全某娟到湛江市霞山区汇科购物广场二楼B82档口进行指甲美容,后将档口老板蔡浪约至怡福国际广场逛街,期间谎称做金饰生意的男性朋友前来一起逛街,该男性朋友会向陌生女子赠送金饰,但前提是蔡浪须收好身上所戴金饰不让其发现,由此骗得蔡浪的信任。二人后逛至一衣服档口时,蔡浪因试衣服而将身上金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9653元)交由全某保管,全某娟趁机盗走上述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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