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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规定(试行)
时间:2018-12-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规定(试行)

(2017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加强对检察官司法办案的监督管理,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提升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质量评查,是指对人民检察院已经办结的案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办理质量进行检查、评定的业务管理活动。

  对正在办理的案件,依照《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试行)》开展同步、动态监督。

  第三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应当坚持统一组织与分工负责相结合,问题导向与正向激励相结合,监督管理与服务司法办案相结合,人工评查与智能辅助相结合,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

  第四条 案件质量评查结果应当作为评价检察官办案业绩和能力、水平的重要依据,纳入业绩考核评价体系,并记入司法业绩档案。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托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研制案件质量评查智能辅助系统,将相关评查程序和标准嵌入系统,为中国体育竞彩网检察机关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辅助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提供技术支持。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应当以网上评查为主、网下评查为辅。对于依照规定未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的案件和有关材料,可以调阅纸质材料进行评查。调阅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大敏感问题的材料,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或者有批准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章 评查工作的组织、计划与执行

 

  第六条 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应当在检察长的统一领导下,由案件管理部门、办案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分工组织开展。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可以在本地区检察机关范围内统一调配评查工作力量,组织开展交叉评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本地案件质量评查工作情况,具体报告工作由案件管理部门承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上级工作部署和本地检察工作实际,研究制定评查工作年度计划。

  评查工作年度计划由案件管理部门会同办案部门以及政工人事、监察等部门研究起草,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评查工作年度计划的执行督办工作,并及时汇总评查工作情况,向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入额的检察官均具有担任评查员的资格和责任,应当服从统一安排调配,按照要求承担和完成所分配的案件质量评查任务,评查工作情况纳入评查检察官的办案业绩考核范围。所在部门和评查组织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保障。

  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工作。

  第九条 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参加评查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条 对本人参与办理、审核审批的案件以及其他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参与评查的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应当回避。

 

第三章 评查的种类、内容、标准与结果等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运用案件质量评查智能辅助系统对所办理的全部案件进行智能检查、自动比对,并根据系统自动检查情况和工作需要,综合运用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开展人工评查。

  第十二条 对于本院办理的案件,应当以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为单元,随机选取一定数量或者比例的案件进行常规抽查,每位检察官每年被抽查的案件数不少于本人当年办案量的百分之五,且最低不少于二件。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理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常规抽查。

  对于常规抽查的案件,应当对每个案件确定具体评查结论,并形成评查情况综合报告,全面反映常规抽查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意见、建议。

  常规抽查应当在每年业绩考核工作开始前完成。

  第十三条 对于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下列案件,应当作为重点评查案件,逐案进行评查:

  (一)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后作不起诉处理,或者提起公诉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

  (二)在流程监控等管理活动中发现存在严重程序违规、不当干预、缺少制约程序等问题的案件;

  (三)案件质量评查智能辅助系统提示可能存在重大问题或者与类案偏离度较大的案件;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评查的案件。

  对于重点评查的案件,应当深入分析、检查是否存在有关问题,并形成评查情况个案报告。

  重点评查应当在案件办结后或者发现问题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第十四条 对于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特定类型案件或者案件的特定环节、特定问题,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评查。

  对于专项评查的案件,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深度分析研究,并形成评查情况专项报告。

  专项评查应当在每年十月底前完成。

  第十五条 常规抽查、重点评查由案件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相关办案部门组织开展。

  专项评查由相关办案部门组织开展,也可以由案件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办案部门组织开展。

  各办案部门应当负责对本部门、本业务条线案件办理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对案件质量的评查实现日常化、制度化。

  第十六条 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应当着重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和使用、释法说理、办案效果、落实司法责任制等方面进行检查、评定。

  第十七条 开展案件质量评查,应当依据下列标准,客观、公正、全面地评价办案质量:

  (一)证据采信与排除符合法律规定,证明标准达到法律要求;

  (二)认定事实清楚;

  (三)适用法律正确;

  (四)办案程序合法、规范;

  (五)文书使用正确、规范,文书制作基本要素完整,说理充分;

  (六)开展以案释法及时、有效;

  (七)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八)符合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关于办案组织、案件分配、办案权限、文书签发、监督管理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九)符合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于常规抽查、重点评查和专项评查案件,应当确定评查结果等次。

  评查结果等次分为优质案件、合格案件、瑕疵案件和不合格案件。

  第十九条 评查结果等次应当依照下列标准认定:

  (一)优质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规范,文书使用和制作正确、规范,说理充分,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突出;

  (二)合格案件:符合实体正确、程序合法、文书规范等基本要求,案件办理效果良好;

  (三)瑕疵案件:在实体、程序、文书或者办理效果等方面存在瑕疵,但处理结论正确;

  (四)不合格案件: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事实不清造成处理结果错误,或者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处理结果错误,或者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损害相关人员权利或造成处理结果错误。

 

第四章 评查的程序与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案件质量评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选取被评查案件;

  (二)调阅相关材料,向办案人员等了解相关情况;

  (三)提出评查意见;

  (四)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定评查结果;

  (五)反馈评查结果。

  评查组织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人民监督员对评查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向他们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于拟认定为瑕疵案件或者不合格案件的,应当听取被评查单位、办案人员的意见。被评查单位、办案人员提出异议的,评查组织部门应当及时审核处理,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接受并修改评查意见;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评查意见和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理由一并报请检察长决定;必要时,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案件质量评查结果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评查组织部门应当在五日以内将评查结果送被评查单位,同时分送院领导和其他办案、政工人事、监察等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评查结果认定的具体问题,能够补正的,办案人员、办案单位应当及时补正,并在三十日以内书面反馈评查组织部门。

  对评查中发现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评查组织部门可以开展讲评培训、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评查结果,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长效机制。

  经评查,认为案件存在严重错误需要纠正原处理结论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启动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经评查,发现办案人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行为,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应当移送本院监察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评查发现的优秀典型案例、法律文书,以及办案业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办案单位、政工人事等部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地方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和完善案件质量评查结果纳入业绩考核评价的工作衔接机制。对案件被评定为不合格,并且经相关部门依照程序认定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人员,该年度考核不得被评定为优秀和称职。

  第二十六条 评查人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评查工作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评查人员在评查工作中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或者不负责任、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以及有其他违反纪律情形的,应当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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