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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诉法视野下的未成年人刑事羁押救济制度
时间:2013-12-10  作者:杨炯 李荣楠 许方原  新闻来源:检察研究  【字号: | |

——佛山市顺德区办结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实证分析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三十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将其作为新刑事诉讼法的第九十三条,进一步丰富了审前羁押审查制度的内容,并在一百零七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增加规定(即新刑事诉讼法第269 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的原则。现阶段,我国未成年人羁押率仍非常高,因此,从检察机关的视角来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进行评估审查,具有现实意义。为此我们调查了2008年至2012年中国体育竞彩网省佛山市顺德区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情况 , 探究现有制度和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以寻求建立科学的未成年人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途径。

一、2008年至2012年顺德区未成年人刑事羁押状况分析

2008年至2012年,顺德区检察院共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17886人,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396人,占总数的7.80,审查起诉被告人17822人,其中未成年被告人1232人,占总数的6.91。这些案件有如下特点:

(一)未成年人犯罪所占比例相对稳定。从表一可以看出,2008年以来,顺德区检察院每年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犯罪所占比例最高9.11,最低7.34每年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所占比例最高8.21,最低6.05;所占比例相对稳定。

表一:2008 -2012年未成年人犯罪情况

年份

逮捕情况

起诉情况

逮捕总人数

未成年人

比例

起诉总人数

未成年人

比例

2008

3382

308

9.11℅

3306

200

6.05℅

2009

3545

297

8.38℅

3446

229

6.65℅

2010

3034

241

7.94℅

2986

220

7.37℅

2011

3285

241

7.34℅

3485

286

8.21℅

2012

4640

309

7.65℅

4599

297

6.46℅

合计

17886

1396

7.80℅

17822

1232

6.91℅

(二)未成年犯罪刑事羁押率较高。从表二可以看出,五年来, 顺德区检察院共受理审查批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468人,经审查批准逮捕1396人,占总数的95.1,不捕72人,仅占总数的4.9未成年羁押率过高的问题由此凸显。

表二:2008年-2012年未成年人犯罪批捕情况(人)

年份

审查数

逮捕数

逮捕率

不捕数

不捕率

2008

312

308

98.7

4

1.3

2009

304

297

97.7

7

2.3

2010

259

241

93.1

18

6.9

2011

254

241

94.9

13

5.1

2012

339

309

91.2

30

8.8

合计

1468

1396

95.1

72

4.9

(三)捕后作不起诉处理比例较低,但是起诉后判处轻刑的比例较高。五年来,顺德区检察院未成年人捕后作不起诉处理所占比例较低,平均不诉率仅为2.69,2011年前每年的不诉率均保持在3以下,2012年中国体育竞彩网省开展“三打两建”专项行动,不诉率上升到5.71。但是,从表三可以看出,与高羁押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起诉后判处轻刑的比例较高(该统计包括直诉的51人),均超过了83

表三:2008年-2012年未成年人犯罪判决情况(人)

年份

判决数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免刑及缓刑

轻刑率

2008

196

29

167

85.2

2009

206

34

172

83.5

2010

210

25

185

88.1

2011

270

37

233

86.3

2012

252

25

227

90.1

合计

1134

150

984

86.8

(四)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趋小化涉案性质严重化。从表四可以看出,14周岁至15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占比例均超过了12,一方面说明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趋小化,另一方面说明14周岁至15周岁的未年人涉案性质较为严重。据统计, 2008年以来,14至15周岁未成年案件涉嫌抢劫罪186人,涉嫌强奸罪5,涉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4人。

表四:2008年-2012年涉案未成年人年龄结构情况

年份

逮捕数

14周岁-不满16周岁

16周岁-不满18周岁

人数

比例

人数

比例

2008

308

37

12.0

271

88.0

2009

297

42

14.1

255

85.9

2010

241

36

14.9

205

85.1

2011

241

39

16.2

202

83.8

2012

309

41

13.3

268

86.7

合计

1396

195

13.7

1201

86.3

(五)外地未成年人所占比例较高。五年来,顺德区检察院共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396人,其中,户籍在佛山市外的有1203人,占总数的86.2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羁押率高的原因分析

未成年被告人因其自身的生理心理特征,在法律上被赋予更多的司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益进行了明文规定并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少年法庭设置审判模式法庭教育单独羁押等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长期以来,我国也始终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不捕尽量不捕”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但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犯罪的刑事羁押率却一直居高不下。导致这种情形的原因,既有司法机关观念上的因素也与制度设计的不足有关。

第一,逮捕标准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也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标准的规定较为抽象, 1996年刑事诉讼法仅规定逮捕必须符合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三个条件。但对程序保障社会危险性本身并未给出明确的内涵揭示,新刑事诉讼法第269 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但是,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具体的标准,“严格限制使用”显得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肆意放大社会危险性,形成构罪即捕的滥捕滥押现象。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的逮捕及取保候审制度无特别规定。虽然相关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法律法规明确了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实行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新刑事诉讼法作了新的相关规定,但并没有明确未成年犯罪捕与不捕的标准也没有区别规定未成年人特殊的取保候审权利。

第二,取保候审等制度或缺造成未成年权利保护失衡。顺德区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人口流动频繁,外来人员犯罪占较大比例,从前表六可以看出,五年来,顺德区批准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户籍在佛山市外的占总数的86.2但我国现有的取保候审制度对未成年保护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外地未成年人与本地未成年人无法实现平等保护。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以犯罪地管辖为主,外地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住所、监护人不在犯罪地,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如果让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回原籍接受其监护人的监管,即使其严格遵守取保候审制度的相关规定,也很难确保其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诉讼过程中的各种讯问、调查与审判;如果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地接受其监护人的监管,由于诉讼过程较长,得付出较高的生活成本,一般的家庭很难承受。而采取监视居住,则无论在哪里执行都成本过高,无法全面实施。而逮捕措施显然要比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容易操作,成本也相对较低,从而提高了未成年犯罪的刑事羁押率。

第三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滞后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工作处于摸索阶段侦查阶段仅有少量轻伤害案件的调解而检察机关主导的刑事和解工作主要集中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践中仅有少数案件在审查批捕阶段做出调解。据统计,2008年以来的五年内,顺德区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仅有15名未成年嫌疑人因案件和解而被不予批捕, 仅占受案总数的1.02%。由于办案期限短、案件量大审查批捕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时,承办人很难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且也很难了解案件双方是否有和解的意愿。据了解,顺德区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科每年人均办案约150宗。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滞后性既损害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背了司法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其带来的负面影响却是深远的。

第四,执法观念陈旧落后,认识层面具有局限性。当前,少数办案人员执法观念陈旧落后,认识层面具有局限性,无罪推定的理念尚未深入,对审前羁押的负面效应缺乏足够的认识。一些侦查人员存在“图省事”、“以捕代侦”的思想,认为只要构成犯罪,采用逮捕措施更有利于侦查取证,因此,极力要求移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而检察机关少数办案人员不同程度存在“方便诉讼”、“构罪即捕”的观念,没有全面准确地把握逮捕条件,在审查批捕案件时,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而忽视甚至无视审查逮捕的“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以“诉得出”和“判得了”为标准来衡量逮捕案件的质量,从而导致对一些没有逮捕必要的未成年人作出逮捕决定。

三、进一步改革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羁押制度的若干设想

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之一的逮捕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存在一定缺陷,对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机关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都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出新的规定,显示了立法对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重视,但是,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具体的逮捕标准,第269 条规定的“严格限制使用”显得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构建完善的旨在教育、挽救犯罪少年的特殊审查逮捕制度,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的改革,有助于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因此,我们应当通过立法建立科学的未成年人刑事羁押救济制度,从而使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羁押救济制度的改革更趋完备和富有实际的司法效能。在这种主张的基础上,我们就进一步改革与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羁押救济制度提出以下具体设想:

(一)树立维护未成年人犯罪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尊重并保护人权是现代法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综上所述,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都强调对未成年人应慎重羁押、宽缓处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仅要按法条办案更要按信条办案按法条办案不会妨碍司法机关与承办人员对于案件的处理从自身的利益角度出发但是按信条办案则要求司法机关与承办人员坚持儿童本位”,确保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在少年司法中的实现。但我国传统的“泛刑主义”理念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根据前面的统计,五年来顺德区法院共对被逮捕的1134名未成年被告人作出刑事判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免于刑事处分及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并适用缓刑的占86.8对照逮捕标准对上述判处轻刑的86.8被告人全部适用逮捕措施是否存在逮捕必要性值得商榷。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应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改造难易程度等逐步减少羁押率树立不捕为原则、逮捕为例外的司法理念,这是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必然要求。

(二)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制度。在现行立法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中,逮捕和拘留都是以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手段,对未成年人而言过于严厉,而监视居住由于成本较高,实践中较少适用。取保候审是一种“不用羁押的软性刑事强制措施”,它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和节约司法资源。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取保候审,但在设计取保候审制度时并没有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分开,从而导致在未成年人案件中适用率不高。据统计,五年来,顺德区批准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取保候审的仅89人,仅占批捕人数的6.38。因此,需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保释”制度。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必须与未成年人逮捕制度的规定紧密衔接。因此,应在我国现有逮捕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如下制度:一是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扩大取保候审保证人的主体。一般而言,“合适成年人” 参与制度是指涉罪未成年人在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讯问或者审判,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况下,依法通知符合一定条件的成年代表到场,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应扩大取保候审保证人的主体,通过法律赋予“合适成年人”代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资格,以及充当保护人的角色。二是完善规定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国家应该设立专项资金,支付给“合适成年人”这类保证人的奖励。但也要强化保证人的责任。当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时,也应当视为没有履行好监督义务,就要追究保证人的法律责任。还可以借鉴英国保释制度中的未成年人保释支持小组,建立类似的监督小组,充分吸收未成年人所在社区的政法工作者、居委会(村委会)人员、社会工作者、教师及关爱基地组织人员,既可以达到多重监督的效果,也可以起到教育的作用。

(三)根据犯罪分层理论建立捕与不捕的基本标准。犯罪分层是指在刑事法上将所有犯罪严重程度区分为若干不同层次的表现形式,对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进行分层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必定表现为不同的严重程度,也即犯罪分层现象,对于不同的案件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可以充分体现了区别对待原则,而且这个标准具有可操作,符合刑事司法的规律,能够较好地融合稳定性、类型化和便宜性等。因此,我国应倡导重罪、轻罪和轻微罪(微罪)的犯罪分层模式。根据其案件存在的共性和办案中的特殊性建立一个明确的逮捕标准和不捕标准,而逮捕标准应当包括“有逮捕必要”和“无逮捕必要”两个方面通过双重规定来加强对未成年有无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此外,对14周岁至不满16周岁和16周岁至不满18周岁的不同年龄阶段的罪犯,其捕与不捕的标准亦要有所区别。

(四)引入捕前刑事和解制度。为了防止双方当事人私了案件,让刑事和解置于司法机关监督下,笔者建议我国在现有各地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刑事和解制度:一是要健全刑事和解的程序,包括和解的告知、提出和受理、和解准备、和解陈述与协商、签订和解协议、审查生效等阶段,同时, 将刑事和解工作适用的诉讼阶段前移至侦查、审查逮捕阶段,而不仅仅是起诉阶段;二是要明确刑事和解的案件标准及范围,尽可能采用列举式界定刑事和解的案件标准,以增强其可操作性;三是要扩大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将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扩大到减轻处罚、从宽处理等多层次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