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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民事检察制度
时间:2013-12-10  作者:王惠玲  新闻来源:检察研究  【字号: | |

 

 

 

内容摘要2012年民诉法的全面修改,无疑是我国法制发展史中的大事,对民事检察工作的发展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本文就这次修法的基本概况、民事法律监督的内容两个方面略谈一些本人的拙见。

关键词:修改后民事诉讼法  民事法律监督  民事检察制度

 

一、2012年修改民诉法的基本情况

 

(一)概述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于1982年,1991年颁布正式的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次进行修改。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中国体育竞彩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体育竞彩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继2007年中国体育竞彩网人大常委会部分修改民事诉讼法后的一次全面修改。民诉法的发展经历了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审判权和行政权分开、当事人诉权理念确立的过程。但现实情况是,相对疲弱的诉权和强势的审判权依然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制度安排达到平衡状态,这种需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为民事法律监督权提供了历史的契合点。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关系问题,形成影响中国民事诉讼发展的一对基本问题。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应运而生。

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在1982年12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就已经出现,该法第12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那仅仅是一项形同虚设的空洞的基本原则,没有具体的制度和程序,当时的检察机关也并无开展民事中国体育竞彩网。1991年4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对此稍有改观,对民事检察监督的相应内容作了进一步规范。该法第1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条则更为明确地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并以列举方式界定了抗诉的法定事由。2007年10月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了审判监督程序,细化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明确了再审法院和法院裁定的再审期限。这次修改推动了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但仍未从根本上解决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弊端。2012年的全面修改,突出了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地位和作用,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从单一的抗诉制度中走出来,步入了对诉讼程序、诉讼行为、诉讼结果和执行监督的“四位一体”的监督模式(可涵盖诉前监督、诉中监督、诉后监督和执行监督的全面监督)。这一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特点的修改,凸显了民事检察制度的法律地位,使得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进一步明确化。

(二)完善审判监督程序是此次民诉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

这次民诉法的全面修改,涉及内容十分广泛,包括七个方面:

1、完善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

2、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

4、完善简易程序;

5、强化法律监督;

6、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7、完善执行程序。

其中民事监督范围的拓展、监督手段的增加等内容的充实使完善审判监督程序成为修法中的鲜明特点。

(三)此次修改的主要特点

从以上内容可知,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内容广泛,是一次全面的修改,具有以下特点:

1、创设新的诉讼制度多。

增加的重大诉讼制度有:诚实信用原则、公益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先行调解制度、小额诉讼制度、调解协议确认制度、担保物权实现制度、检察建议制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等。 

2、修改的内容广。 

修改条文涉及民事诉讼法各个部分,从总则到基本制度,包括所有具体程序,均有修改。

管辖方面修改了协议管辖制度,增加了商事案件管辖和默示管辖制度,修改了上下级法院移交管辖制度。证据部分增加了证据种类、证据时限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修改了证人、鉴定等规定。送达部分增加了电子送达制度,修改了留置送达规定。保全部分增加了行为保全制度,修改了诉前保全规定,统一了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规避执行的制裁规定。一审程序中增加了审前程序,完善了起诉程序,增加了裁判文书公开规定,完善了简易程序。二审程序部分完善了二审开庭和二审案件处理方式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方面,修改了再审案件上提一级管辖、再审事由、再审申请期限、再审中止执行的规定,增加了调解案件再审的规定,修改了检察院监督的规定。执行部分修改了执行和解、仲裁裁决执行、强制执行措施等规定。涉外诉讼程序部分也作了较大修改。涉及民事监督的内容有了突破性的修改。

 

二、修改后民诉法涉及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的内容

 

此次修改后的民诉法强化了法律监督,形成了这次修法的一个突出特色,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调解书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等进行监督的职责,拓展了监督范围,增加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优化了监督结构,对进一步规范民事检察工作、提高执法能力、强化自身监督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一)拓展了监督范围

1、明确将民事执行纳入检察机关监督范围

在民诉法修改之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及《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修改后民诉法就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作出了明确规定,总则中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二百三十五条增加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了法律监督范围。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符合法律监督的原则,体现出权力必须受监督的规律,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提供了强大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通过与法院会签文件,或者自行制定工作规范等方式,对执行监督的案件来源、监督范围、方式、程序等进行细化,并建立检法两院定期沟通联系的工作机制,为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有力保障。

2、明确检察机关对调解书可以提出抗诉

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对调解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主要是适用“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该意见第六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则针对调解书明确作出了法定抗诉的规定,该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修改后民诉法对调解书可以抗诉的情形规定与“两高”司法解释范围一致,就是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是“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是“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一差别性规定要严格区分并注意在实践中准确适用。

3、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首先是对事的监督,即对案件解决过程与结果的监督。但在对事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也会合理地延伸出对人的监督。所谓对人的监督,主要是对审案法官的公正廉洁执法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之所以要基于对事的监督兼顾对人的监督,其根本原因在于如果审案法官偏离了合法性、公正性和中立性的轨道与立场,则诉讼案件的处理便难于达至客观公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了“对人的监督”,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一规定实现了监督对象由对“事”监督向对“事”监督与对“人”监督相结合的转变。 

以上修改和新增内容,通过以下新旧条文对照表便可一目了然:

序号

修改前

修改后

条文解读

1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本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制度。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1、生效判决、裁定;2、调解书;3、执行活动;4、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监督的方式:1、提出抗诉;2、提出再审检察建议;3、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4、提出公诉。 

2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抗诉事由、抗诉程序以及检察建议的规定。 

3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4

无。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本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现法律监督制度。

 

(二)增加了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的法定监督方式,虽然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建议也是一种重要的法律监督方式,但在民诉法中却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检法两院在适用中存在较大分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充分吸收检察实践中的司改成果,多方面强化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将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写入修改后民诉法修改后民诉法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修改后民诉法中的“检察建议”适用方式主要分为三种,一是针对符合抗诉条件的再审检察建议;二是针对民事诉讼活动中不属于再审和抗诉情形的违法行为而提出的检察建议;三是针对机关、单位中机制不健全的制度漏洞提出整改意见的检察建议。规定明确了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审判监督程序,而且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检察建议可以对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活动全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扩大了监督的范围。

新旧条文对照表:

序号

修改前

修改后

条文解读

1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抗诉事由、抗诉程序以及检察建议的规定。 

 

(三)厘清了检察院监督与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一些当事人纠结于某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反复缠诉,“终审不终”。审判监督程序如果无休止反复,不仅会违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目的,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此,修改后民诉法第209条对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设定了条件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并且,修改后民诉法对审查期限、当事人只能申请一次的限制均做了规定。

根据这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首先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后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民诉法通过对当事人申诉条件进行限制,达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切实解决了重复申诉、多头审查弊端的目的,对强化民行检察监督的法定化具有重要意义。

另外,修改后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院的审查期限为三个月,目的在于保证检察监督的及时性,以保证对当事人申请监督给予及时、明确的回应。人民检察院决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决定不予提出,也应当做好疏导工作,明法析理,使申请人尽早服判息诉。有效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新旧条文对照表:

序号

修改前

修改后

条文解读

1

无。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本条是关于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和有限再审的规定。 

 

(四)强化了监督手段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检察机关调查权的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是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关于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的相关规定,以及“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三条的规定。民诉法修改后,增加了一条新的规定,该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将对提高检察监督效果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有利于检察机关更进一步调查和核实有关证据和案件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调查权时还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调查必要的信息。行使调查权主要是要了解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有关的特定信息,是为了决定是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里的调查权,不应超出为了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情况的具体范围,更不能理解为类似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人民检察院行使相关职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应当明确这一区分,尊重并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于涉及个人隐私、信息安全的问题,更要依法行事,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新旧条文对照表:

序号

修改前

修改后

条文解读

1

无。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审查申诉的手段的规定。(阅卷问题

 

    从以上民诉法修改的内容和特点可清晰看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已经确立,为民事中国体育竞彩网的发展确立了基本目标。将民事法律监督的规定准确适用于实践中,是民事检察工作的长期任务,或许应从更高的站位推动民事检察事业的科学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