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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审前羁押率的辩证思考
时间:2013-12-10  作者:惠东县检察院 叶海松 宋继进  新闻来源:检察研究  【字号: | |

  【摘要】由于一些学者的误导,我国审前羁押率长期以来被社会各界过高估计,媒体和学界对此少有微辞。本文通过对中外审前羁押率的比较分析,指出我国审前羁押率其实并不比国外为高,然而,从构建和谐社会、保障公民人权的角度而言,我国审前羁押率仍有进一步降低的空间和必要。

  【关键词】审前羁押率 高估原因 降低困境 路径分析

  审前羁押是指“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对涉嫌犯罪者在法庭审判前予以关押的一种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包括审前拘留、逮捕等”,也有人将其称之为“刑事羁押”、“未决羁押”,并定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

  审前羁押乃国家为追诉犯罪、保障司法利益与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对被追诉人权利做出的正当性限制,是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一种合理的取舍权衡,该制度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防止社会危害性行为的再次发生、减少自杀自伤危险等方面起着不可取代的作用。然而,由于部分学者片面夸大我国羁押过程中存在的某些不规范现象(如超期羁押、侵犯被追诉人人权等),并认为此类现象的存在是我国过度适用审前羁押措施所致,由此引发一些不明真相的公众对我国审前羁押率“过高”表示担忧,甚至连审前羁押制度也因此而饱受诟病。前述学者为论证自己的观点,通过种种方式进行计算,得出结论称,我国审前羁押率早已超过90%,远远高于英美等发达国家,过高的羁押率不仅大大阻碍了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化的进程,而且还带来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后果,如公民人权被侵犯、管制和拘役等较轻刑罚被实际 “废除”等,不一而足。

  笔者认为,审前羁押作为兼具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双重功能的刑事强制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价值及意义是毋庸置疑的。而在比较我国与国外审前羁押率孰高孰低时,不应仅将中外羁押率数据进行简单对比,还应结合各国实际国情进行综合分析。笔者窃以为,就现有司法体制及法制环境而言,我国的实质审前羁押率非但不会远高于国外,相反甚至会比英美等法制发达国家都更低。一味鼓吹我国审前羁押率过高的言论并不可取,如何理性、辩证地看待我国当前的审前羁押率,并从构建和谐社会及保障公民人权的角度出发,采取有效措施使我国审前羁押率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降低,这才是学者及司法工作者们的当为之道。

  一、我国审前羁押率被高估之原因分析

  学者们在计算中外审前羁押率时,其方法无一例外均是将一国刑事案件中被采取羁押措施的总人数除以该国刑事案件总量。而此种计算根本没有考虑到中外犯罪概念、警察考核体系、流动人口数量等多种差异因素影响,因此其得出的结论难免失之偏颇。

  (一)从中外犯罪概念角度看。比较各国刑法对何为刑事犯罪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与很多国家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犯罪概念迥异,这可能是学者们过高估计我国审前羁押率的主要原因。在国外刑法中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有相当一部分在我国仅属于治安案件;而在我国刑法中被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在国外基本都属于重罪。因此有很多在国外构成犯罪的案件,在我国仅以治安处罚的方式结案,被治安处罚者既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自然也就没有被适用审前羁押措施。如果把治安案件也考虑在内, 那么我国审前羁押措施的适用比例仅占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总量的10%左右。而在国外,有数据表明,在英国,85%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获得保释,说明有15%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还有的数据表明在英国80%的犯罪嫌疑人得到保释,其羁押率为20%左右。在美国的一份实证调研报告中,也可以看到美国纽约地区有关保释的一些数据:在被调查的3455件案件中,有2449件犯罪嫌疑人获得保释,占全部案件数量的71%,其羁押率为29%。在德国,法院根据成年人刑法判处的刑罚,有78%以上是罚金刑,自由刑占所有判决的19%,而被判处自由刑的基本都处于审前羁押状态,因此其羁押率为19%左右。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如果将治安案件计算在内,那么我国审前羁押率将会大大降低,甚至比许多西方发达国家都要低。

  (二)从警察考核体系角度看。为完善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中国体育竞彩网各级公安机关通常都有一套绩效考核体系,其中破案率及办理大要案数量始终是重要的考核指标。为完成考核任务、提升工作业绩,公安民警不得不热衷于片面追求高破案率及破大案要案数量。于是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某些虽已构成犯罪的案件由于尚不够大要案标准而被公安民警疏于立案查处,进入司法程序的往往都是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而对于日常工作中大量存在的盗抢类案件,由于立案后难以侦破影响破案率,因此“不破不立”或“先破后立”的违法做法倒成为公安民警完成考核指标的不二法宝。对于上述数量巨大的人为遗漏案件,学者们在计算审前羁押率时没有也无法将其计入我国刑事案件总量,因此其得出我国审前羁押率过高的片面结论也就是顺理成章之事。

  (三)从流动人口管理角度看。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速,越来越多非本地户籍的农村人口涌入城市。这些流动人口在为城市建设作出巨大贡献的同时,由于教育、文化、习俗、收入等多方面差异的影响,其与所在城市、社区也颇难有序融合。流动人口数量越多的地方往往犯罪数量也越多,这在治安环境较差的小城镇表现更为突出。由于非本地户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普遍存在居所不固定、工作不稳定、担保困难、容易脱保等特性,不采取羁押类强制措施很难保证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侦查机关在对非本地户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常常倾向于选择对其进行羁押,而不愿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措施。由此一来,我国作为世界上流动人口最多的国家,审前羁押率被高估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二、降低我国审前羁押率之现实困境

  虽然我国审前羁押率并不似某些学者所估计的那么高,但其离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也还有一定的距离。如何进一步降低审前羁押率仍是摆在我国立法者及广大司法者面前的一道难题。降低审前羁押率的最有效途径,莫过于减少羁押措施的适用而扩大其替代措施(由于受公安执行警力的限制,监视居住难以大范围适用,替代措施主要是指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但由于以下几方面原因,致使扩大取保候审适用范围显得困难重重。

  (一)司法权威缺失。与法治先进的国家相比,当前我国的司法权威明显缺失。司法权威的缺失首先将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控制力薄弱,对于未被采取羁押类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难保证其能遵纪守法、准时到案。其次,司法权威的缺失,加之媒体时有报道的“金钱案”、“人情案”,使得刑事案件被害人对司法人员丧失基本的信任。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乎程序的取保候审行为常常难以得到被害人及社会公众的理解,有的被害人甚至为此闹访、缠访。因此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倾向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审前羁押措施。

  (二)保障制度缺位。西方国家有发达的警务系统,可以确保被保释者违规时被及时发现,从而减少或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另外对于保释期间严重违规者也可以藐视法庭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足以对其产生强烈的心理压力,促其遵守保释期间的各项规定。而在我国, 由于警务系统不发达,各公安机关之间信息沟通渠道不畅通,难以及时发现被取保候审人的违规行为;而即使能够及时发现违规行为,目前我国法律对违反取保候审制度的被取保候审者,仅规定撤销取保候审收监审查,并没有另外科处其他刑事责任,因此尚不足以对被取保候审人产生强大心理压力。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甚至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其收益均大于得到制裁的成本。由于取保候审往往容易成为被取保候审人逃避追诉的手段,所以司法人员通常不愿意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三)办案压力过重。繁重的办案任务也是侦查、检察人员倾向于采用羁押措施而不愿适用取保候审的一个重要原因。以笔者所在县级人民检察院为例,侦查监督科及公诉科的办案人员每人每年要办100多宗案件,而大部分案件都要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若因为被取保候审人的逃避不能进行讯问,使得案件无法办结,承办人员可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即使被取保候审人没有逃避追诉,在某些通讯及交通均不发达的山区,办案人员不得不克服重重困难到犯罪嫌疑人家里进行讯问,这无疑又加重了其办案压力。从县级公安机关的情况来看,案多人少同样是导致其倾向于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因素。另外,有些法院为顺利审结刑事案件,规定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必须在押,否则不予受案。

  三、进一步降低审前羁押率之路径分析

  (一)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树立司法权威。司法权威的树立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只有全面提升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公众才可能对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产生基本的信任,在此基础上,司法权威才开始逐步树立。司法权威树立后,首先被取保候审人从内心愿意服从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仅仅依靠取保候审制度就可以达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妨碍诉讼、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其次,被害人亦不至于动辄怀疑司法人员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公正性及正确性,因此司法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依法依规对被追诉人适用取保候审措施,而不致被其他非法律因素所左右。

  (二)加强警务信息沟通,完善取保候审保障制度。警务信息沟通渠道的畅通,有助于及时发现并纠正被取保候审者的违规行为,因此,各地公安机关应建立健全刑事案件信息交流制度,努力实现警务信息更畅通的共享,从制度保障上排除适用取保候审的阻力。同时,我们也可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对于取保候审期间严重违规者可以藐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形成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者的高压打击态势,防止被取保候审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坚持羁押必要性审查。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贯彻“少捕”、“慎捕”理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根据该规定,因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自身的情况等因素发生变化,致使原先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为无羁押必要性的,检察机关应依法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一规定加大了检察机关对未决羁押的审查力度,将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审查从逮捕这一起点延伸到捕后羁押全过程,在保障诉讼的同时控制和减少羁押,有利于降低羁押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促进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四)探索流动人口特殊管控机制。由于流动人口监管困难,因此对于流动人口涉嫌犯罪者,侦查机关通常都倾向于采取羁押措施。如此做法虽解决了流动人口监管困难的难题,但却不免落下歧视流动人口之口实。为此,我们应积极探索流动人口特殊管控机制。如尝试扩大保证人的范围,探索异地保证制度;允许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以单位名义为一时失足之初犯提供担保;在流动人口密集的城市,可在看守所之外设立流动人口监控站,对于可以不适用逮捕措施的流动人口犯罪嫌疑人,将其放在相对宽松的环境下进行监控,还可以提供一定的工作机会,要求其自食其力。